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汉族,1992年3月6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94年9月29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上诉请求:1.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岳某返还李某彩礼现金67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的承办法官***未参加庭审。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李某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9月23日所送彩礼款100000元为“购车款”,一审认定上述100000元为李某同居前个人财产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且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双方同居期间,岳某身体生病,多次住院治疗,彩礼已经花费殆尽,所以返还的比例应不超过30%为宜。
李某辩称,一、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员说明了审判人员的身份,并且岳某对此无异议,也未申请回避;二、按照当地风俗,婚前只有一次彩礼,并且据一审岳某所提供的证人所述,也没有二次彩礼一事;三、周口中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某、岳某同居关系;2.返还李某彩礼款160000元整;3.返还购车款100000元整;4.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李某、岳某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
同居前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订婚当日,李某向岳某押彩礼现金126000元,同居后于2016年9月23日李某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再汇给岳某购车款现金100000元,在本案立案后,岳某将该100000元取走。
岳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1台、TCL王牌曲面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四组合沙发1套、茶几1件、吃饭桌1张、椅子6把、大木柜1件、小凳子6把、被子12条、夹单子12条、四件套2套、密码箱1件、大铝盆1个、小铝盆1个、长竹篮子1个,以上物品均在岳某处。
岳某于2017年1月13日因身体不适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岳某对李某诉称的举行婚礼当天的上车礼、下车礼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能陈述出具体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岳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
同居后,李某将其所有的现金100000元交给岳某,后岳某又将该现金100000元取走,该100000元应认定为李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故岳某对该100000元应返还给李某。
关于彩礼现金126000元,按农村风俗给付或索要彩礼是一种陋习,给付彩礼加剧了李某家庭生活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该126000元彩礼款,岳某以返还彩礼100000元为宜。
岳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岳某所有。
关于李某诉称的举行仪式当天给付岳某的上车礼、下车礼因没有具体的数额,属李某举证不能,不予支持。
判决:一、岳某返还李某彩礼现金100000元、同居前个人财产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岳某同居前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TCL王牌曲面液晶彩电1台、美的牌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四组合沙发1套、茶几1件、吃饭桌1张、椅子6把、大木柜一件、小凳子6件、被子12条、夹单子12条、四件套2套、密码箱1个、大铝盆1个、小铝盆1个、长竹篮子1个,归岳某所有;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中李某负担700元,岳某负担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岳某返还李某彩礼现金63000元、同居前个人财产现金100000元,合计163000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中李某负担1000元,岳某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李某负担275元,岳某负担1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王红飞
审判员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