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律师亲办案例
太康县 太康律师 侵权纠纷案例
来源:王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1
浏览量:1291

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女,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刚,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女,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刚、被上诉人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赔偿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024.67元。

二、诉讼费用由娄**承担。

事实和理由:岳某被打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岳*喜诊所治疗后,又到郑州中原**诊所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均有处方和诊断证明为证,因一审开庭时岳某未提供诊断证明和处方,一审法院对岳某在该中医诊所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400元未予认定,按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40%计算,为3362元,加上一审判决的664.67元,为4024.67元,娄**应赔偿岳某各项费用4024.67元。

**辩称,一、岳某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娄庄诊所内没有叫岳*喜的人。

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岳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11.7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岳某承担。

岳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娄**向岳某赔偿医疗费978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742元。

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和岳某系太康县老冢镇**行政村娄庄村村民及邻居。

2016年8月27日7时许,岳某和娄**因琐事在**家门口的路上相互辱骂并引起打架,娄**脸上、右手、右胳膊被岳某抓伤,岳某胸部、腰部损伤,后二人均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

**于当天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左侧胸腹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双手外伤。

2016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34.10元。

岳某于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腰外伤,于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24.22元。

岳某住院后又在娄庄诊所岳邦喜处因腰痛、头痛打针,花费医疗费278元。

该事件经太康县公安局**镇派出所太公(老)行罚决字(2016)号、太公(老)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娄**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处罚款500元,岳某的违法行为为一般,对岳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本案中,娄**、岳某双方因纠纷发生了殴打,岳某**打伤,娄**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岳某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

岳某被打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虽没有写明,但写明双方都去人民医院住院,且有打架当天人民医院的病历相互印证,且老冢派出所也对娄**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可以看出岳某也被打伤,岳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娄**也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比例予以赔偿。

双方打架原因不明,双方都没有证人作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为轻微,酌定负40%的责任,岳某违法行为为一般,酌定岳某60%的责任。

**花费医疗费51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11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误工费为10853元÷365天×11天=327.07元,护理费为10853元÷365天×11天=327.07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6888.24元,岳某承担60%的责任,为4132.94元。

岳某花费医疗费1402.22元,岳某提供的在郑州中原**中医诊所所花费医疗费因没有病历等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0853元÷365天×1天=29.73元,护理费为10853元÷365天×1天=29.7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1661.68元,娄**负40%的责任,为664.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岳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132.94元。

二、娄**赔偿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64.67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诉讼费35元,反诉费42元,**负担26元,岳某负担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岳某提交中原**中医诊所就医证明一份、处方笺23张、门诊医疗票据20张,证明岳某在郑州中原**中医诊所就医花费医疗费8400元。

**质证称,对岳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岳某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未按时提交该证据,二审时提交,不能说明该证据是一审已经存在,还是二审伪造;对岳某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纠纷发生在2016年8月27日,当日岳某、娄**在派出所民警陪同下住进太康县人民医院,第二天岳某自行出院。

岳某二审提交票据的时间是2016年9月份,不能证明其在中原岳敏中医诊所治疗费用是由娄**造成的伤情所致;对岳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岳某仅是普通外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完全可以治疗,却仅住院一天就自行出院,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岳某到郑州诊所治疗有违常理。

**提交**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没有岳**喜本人。

岳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岳*喜是淮阳县**村人,一审法院写错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娄**和岳某系太康县老冢镇**行政村娄庄村村民及邻居。

2016年8月27日7时许,岳某和娄**因琐事在**家门口的路上相互辱骂并引起打架,**脸上、右手、右胳膊被岳某抓伤,岳某胸部、腰部损伤,后二人均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

岳某于次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24.22元。

岳某住院后又在淮阳县**村诊所岳**喜处因腰痛、头痛打针,花费医疗费278元。

岳某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11日至9月30日在郑州中原**中医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8400元的票据、就医证明及处方笺,但其提供的部分门诊收费票据的发票编号与就诊时间先后存在矛盾,就诊时间在前,发票编号在后,不符合开具发票的客观规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某二审提交的医疗票据编号与就诊时间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岳某的医疗费为1402.2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范帅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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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继
  • 执业律所:
    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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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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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6*********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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